• 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6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上1人
    訴 願 代 理 人 盧○○
    訴願人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都市更新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19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
      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
      」第25條之 1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
      之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
       、行政違
      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等2人為更新單元範圍本市中山區榮星段3小段340-1及347地號等 2筆土地所有權
      人,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以其
      為上開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實施者,並取得超過法定比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條及第25條之 1規定,向本府報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案
      經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條規定,以98年 6月15日府都新字第09 731440401號函請
      本市○○區公所及本市○○區○○里辦公處,於98年 6月16日起至同年 7月15日止公開
      展覽○○公司擬具之「擬定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 3小段 347地號等 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並由本市都市更新處以98年 6月2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830636401 號開會
      通知單通知本市○○區公所及含訴願人等 2人等於98年 7月8 日舉行公聽會。
    三、嗣訴願人等 2人因聲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無效等事件,不服本市都市更新處不作
      為之訴願案件審理中,其原訴願代理人周○○於100年2月1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
      行言詞辯論時,表明本府未於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之審核期限作成決定
      ,不服本府之不作為部分另提起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另以100年2月16日北市訴
      (己)字第09931045620號函移請內政部審議。案經內政部以100年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
      000038446號函請訴願人等2人補正訴願書,然訴願人等 2人於100年3月18日向內政部補
      具訴願書,表明本案○○公司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已逾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9條之1規定之法定審核期限,且於公開展覽期滿時的同意比例未達協議合建門檻,並
      於99年10月18日檢具申請函陳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應駁回○○公司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案之申請,嗣因都發局應作為而不作為,訴願人等 2人乃提起訴願。案經內
      政部審認本件訴願案,訴願人等2人係不服前開都發局之不作為,乃復以100年5月4日台
      內訴字第1000080510號函移請本府審理,5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2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申請,其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查都發局並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主管機關,則訴願人向都發局陳請駁回
      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與上開規定不合,即都發局並無作為之職權。又訴願人等 2
      人向都發局陳情聲明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未達協議合建門檻比例等相關事宜,非屬
      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應屬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範疇,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等 2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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