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5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訴 願 代 理 人 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4年 7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8270
    0 號及94年 8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44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分別於本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段○○號○○樓屋頂及
      本市內湖區民權東路○○段○○巷口之空地擅自設置廣告物(【市招:○○花園、行草
      等】及【市招:○○、○○、○○及○○等售屋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
      項等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分別以94年 7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043600
      號及94年 7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82700號函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
      鍰,並命其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復發現前開中山區
      民生東路○○段○○號○○樓屋頂違規廣告物仍未改善且更換廣告物內容(市招:○○
      等),乃再以 94年 8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442300號函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
      限期改善。嗣訴願人未繳納罰鍰,本府都市發展局爰以 96年10月 5日第 09671707301
      號及第 09671707303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就該罰鍰部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
      政執行處執行。訴願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282700 號
      及 94年 8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442300號函,於100 年 4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4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4年7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282700 號及94年8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453442300號函係分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送達機關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
      ,於94年8月1日及 94年8月11日將上開函分別寄存於漢中街郵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亦有
      原處分機關前所屬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且該等處分函說明五亦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
      題;是依前揭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函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分別為94年8月31日(星期三)及94年9月10
      日(星期六),因94年9月10日為星期六,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
      星期一即 94年9月12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 100年4月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貼
      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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