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6.17. 府訴字第1000905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00年 3月 7日第7611號鑑定覆議
意見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
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5日12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AD6-xxx重型機車沿本市忠孝
東路東往西行駛,於行經本市中山北路、忠孝東路口時,左側車身與沿忠孝東路東往西
行駛之左轉車輛(案外人莊○○駕駛之車牌號碼 xxxx-QW自小客車)碰撞,再與沿中山
北路北向南第 1車道停等紅燈之車輛(案外人朱○○駕駛之車牌號碼 xxxx-NM自小客車
)前車頭碰撞而肇事。嗣訴願人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並經該
所於 100年1月19日作成09943129000號鑑定意見書。訴願人不服,向本府交通局申請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經本府交通局以 100年3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0030249900號函檢
送 100年3月7日第7611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予訴願人、莊○○及朱○○等,前開覆議意見
書載以:「......柒、覆議意見:一、(A車)郭○○AD6-xxx普通重機車:涉嫌違反號
誌管制(肇事原因)。二、( B車)莊○○xxxx-QW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C車
)朱○○ xxxx-NM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註:覆議意見僅供司(軍)法機關及
當事人之參考.. ....。」訴願人不服該鑑定覆議意見書,於100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對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作成之鑑定意見書有異議,向本府交通局申請覆
議。本府交通局 100年3月7日第7611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係該局應訴願人申請,就訴願
人及莊○○、朱○○等人間之行車事故肇事原因所作之分析意見及說明,以供當事人及
有關機關參考。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3條第3項第5款所定之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
決程序,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