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15. 府訴字第1000905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再異議事件,不服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國 100年 3月11日北市信文字第 1
    0030919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案外人陳○○、陳○○等2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4日以祭祀公業陳○○申報人之身
      分檢附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向本市○○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
      業陳○○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本市○○區公所乃以 99年11月10日北市信文字第099
      33125401號公告其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30日,自99年11
      月 11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嗣訴願人及案外人陳○○等5人以對派下員陳○○並未
      亡絕、戶籍謄本之真正及派下員間發生「歸就」(讓與)事實等事項有疑義為由,以99
      年11月18日異議書,於公告期限內向本市○○區公所提出異議,本市○○區公所乃於異
      議期間屆滿後將上開異議書轉知申報人陳○○等 2人,請其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
      定向該公所提出申復書。案經陳○○等 2人提出申復書,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100年
       1月24日信文字第 10030213500號函將上開申復書轉知訴願人及陳○○等 5人,並請其
      等對於本案仍有異議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
      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該函於 100年 1月25日送達訴願人。
    三、嗣訴願人及案外人陳○○等5人對上開申復書之內容仍有異議,乃於100年 1月26日向本
      市○○區公所提出異議,惟查其等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自收受申復書之次
      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
      明送本市○○區公所備查,本市○○區公所乃以100年3月11日北市信文字第1003091950
      0號函,說明其辦理本案之過程及相關程序。訴願人不服該100年3月11日北市信文字第1
       0030919500號函,於100年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4日申請停止執行,並據本市
      ○○區公所檢卷答辯。
    四、按異議人對申報人之申復書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
      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為祭祀公
      業條例第12條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對於申報人所提之異議書仍有異議,依上開規定,應
      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始為正辦。惟查訴願人卻捨上開救濟途徑
      ,逕向本市○○區公所提出異議,本市○○區公所雖以100年3月11日北市信文字第 100
      30919500號函復訴願人,然核其內容僅係該公所辦理本件申報祭祀公業之公告及異議之
      過程及相關程序事宜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另於 99年4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案
      外人陳○○等32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房份之訴,併予敘明。
    五、至訴願人申請停止本市○○區公所100年3月11日北市信文字第1003091950 0號函之執行
      乙節,經審酌該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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