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15. 府訴字第1000905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312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萬寧街○○號○○樓建築物露臺,經原處分機關查有以金屬等材
      質,建造 1層高約 3公尺,面積約12.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並審認該構造物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搭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遂以民國(下同) 1
      00年 3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31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該函於100 
      年 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乃以 100年 3月31日北市訴(午)字第100302460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100 年 4月 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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