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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15. 府訴字第1000905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1932300
號及 100年 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819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0年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19323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0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8198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漢口街○○段○○號建築物置側懸型及騎樓簷
下招牌廣告 2面(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19323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
構架及燈具),該函於 100年 1月19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2月21日派員至現場複
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拆除或補辦手續完成,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 100年 2
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819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函於 100
年 3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 2函,於 100年 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5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0年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19323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1932300號函係於100年1月1 9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受處分人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自本
件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參考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訴願書並以實際收
受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其期間末日應為100年2月18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100年3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亦有載有日期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貳、關於100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58198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
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
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
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269號判例要旨:「原告無照經營藥業,雖始於藥物藥商管理法
公布施行之前,然該法施行後原告仍繼續無照經營藥業。被告官署所處罰者為其在該法
施行後之違章行為,自不生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處分書中所指應予拆除之招牌於69年時即使用,而處分書所引用之
法律依據為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係於92年始行增訂,依該法第 105條規定,上
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92年增訂前設置之招牌依法不須申
請審查許可。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193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或自行拆除
,該函於100年1月19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21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
人仍未拆除或補辦手續完成,有 100年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1932300號函、該函送
達證書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處分書中所指應予拆除之招牌設置時間於69年時即使用,而處分書所引用
之法律依據為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係於92年始行增訂,依該法第 105條規定,
上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92年增訂前設置之招牌依法不須
申請審查許可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自承系爭廣告物係於69年間已使用,則系爭廣告物
持續設置至 100年間經查獲時,縱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係於92年間始行增
訂,然原處分機關以100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 065819800號函,就該法增訂施行後
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援引上開規定作為處分依據,與法並無未合,前揭行政法院62年度
判字第269 號判例亦同此旨。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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