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15. 府訴字第1000905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4816900號
    函及 100年 3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01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99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48169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0年3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0177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民權東路○○段○○號建築物騎樓柱設置招牌
    廣告(廣告內容:「原民生社區老店......」,下稱系爭廣告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0
    99748169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該函於99年11月 2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14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完成改善,
    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 100年 3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0177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函於100 年 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 2函,於 100年
     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9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48169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4816900號函係於99年11月2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受處分人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自本件
      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參考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訴願書並以實際收受
      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
      其期間末日應為 99年12月2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100年3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亦有載明日期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貳、關於100年3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0177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
      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
      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
      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收到第 1件處分函後即進行拆除動作,但卻在4個多月後
      收到第2件處分函,原因是「原民生社區老店」之招牌廣告亦不符規定,因為第1件處分
      函並未像第2件處分函一樣詳細告知哪些地方不符規定,因而有漏拆之情形。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481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自行拆除,該
      函於 99年11月2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14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
      未完成改善,有99年 10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4816900號函、該函送達證書及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收到第1件處分函後即進行拆除動作,但卻在4個多月後收到第 2件處
      分函,原因是「原民生社區老店」之招牌廣告亦不符規定,因為第1件處分函並未像第2
      件處分函一樣詳細告知哪些地方不符規定,因而有漏拆之情形云云。按建築法第 97條
      之 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
      許可。本案系爭廣告物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許可即擅自設
      置,自屬違法。又依訴願人所附資料可知,原處分機關 99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
      74816900號函係告知訴願人系爭廣告物含構架及燈具應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而非表
      示系爭廣告物中僅構架及燈具必須自行拆除;且該函並附有採證照片供訴願人比對,是
      應無訴願人所指 99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4816900號函有未詳細告知不符規定之
      處等情事。況依前揭建築法規定,未申請審查取得許可而擅自設置招牌廣告者,即得依
      該等規定處以罰鍰,並非待其未依限改善始得為之。是訴願主張,恐係誤解。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
      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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