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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7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6837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 2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
號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物),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99年 9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 0
9969462200號函,命訴願人等 2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嗣原處分
機關於 100年 3月 8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改善,乃復以 100年 3月1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156300號函,命訴願人等 2人儘速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28日再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拆除改善,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 3
規定,以100 年 4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6837300號函,處訴願人等 2人新臺幣 4萬
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0年 5月 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5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受處分人有誤,乃以 100年6月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
03350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100年4月6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0668373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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