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907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民國 100年 4月15日實國訓字第 1
    00300018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
      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 11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現就讀於本市文山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 2年級,於民國(下同) 9
      9年10月4日上午9時5分許,在○○國小校區進行戶外活動期間,因與同學嬉戲追趕,不
      慎跌倒,導致右肩鎖骨骨折。訴願人爰於 100年2月8日經由法務部向○○國小請求國家
      賠償新臺幣10萬元。嗣經○○國小審認其顯無賠償責任,乃以 100年敘明如不服拒絕賠
      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11條第 1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 100年 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國小檢卷
      答辯。
    三、查國家賠償案件,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
      ,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自明。是訴願人如對上開拒絕國家賠償之決
      定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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