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7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6594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錦州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由訴願人獨資設立「○○舞廳
    」,領有7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商場、遊藝場、餐廳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 1組( B-1)供娛樂消費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築物應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 1日起至
    6 月30日止辦理99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 3月10日派
    員至現場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辦理99年度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之情事,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
    ,以 100年 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6594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0年 4月10日前補辦申報。該函於 100年 4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第 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
      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
      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         │
    │  │   │場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 舞廳(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   │
    │   │ ...... 。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 4條第 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
      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 5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日期(節錄)
    ┌─────────────┬────┬───────────┐
    │類別           │B類   │商業類        │
    ├─────────────┼────┴───────────┤
    │組別           │B-1               │
    ├───────┬─────┼────────────────┤
    │檢查及申報期間│頻率   │每一年一次           │
    │       ├─────┼────────────────┤
    │       │期間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     │
    │       │     │  (第二季)         │
    ├───────┴─────┼────────────────┤
    │施行日期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代理人為訴願人之員工,不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10日派員
      至現場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之嚴重性,因訴願代理人之疏失,致遭罰鍰;
      且訴願人現已完成申報手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築物由訴願人獨資設立「○○舞廳」,領有73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商場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
      業類)第1組(B-1),供娛樂消費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附表一規定,檢查申報頻率為每 1年1次,申報期間為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本
      案訴願人並未辦理99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10日建築物
      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員工即訴願代理人之疏失,致遭罰鍰;且已完成申報手續云云。按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
      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且使用類組屬 B類(商業類
      )第1組(B-1),供娛樂消費之場所者,申報人應於每年 4月1日至6月30日止,向主管
      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前揭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既於使用類組屬 B類(商業類)
      第1組(B-1)之系爭建築物獨資設立「○○舞廳」,則訴願人本應依前開規定,於每年
       4月 1日至6 月 3 0日止,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始為合法,惟
      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10日派員至現場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訴願
      人有未辦理99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情事,訴願人自應受罰,尚難以本件係因
      其員工之疏失為由而邀免責。又訴願人已完成申報手續乙節,核屬事後改善措施,尚不
      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年 4月10日前補辦申報,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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