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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7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6657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和平東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3使字xxxx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 G類辦公、
服務類, G- 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小吃店」
。經本巿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2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訴願人涉有經營
飲酒店業(酒吧業)情事,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 100年 3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129071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
店業(酒吧,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 B- 3供不特
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
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 100年 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66578
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
續。該函於 100年 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
表......。」
(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 │
│ │ │場所。 │ │ │
├──┼───┼──────────┼──┼─────────┤
│G類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3 │供一般門診、零售、│
│ │服務類│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
├───┼──────────────────────────┤
│G3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
│ │ 、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冷飲│
│ │ 店、一般咖啡館......飲茶......。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 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經營快炒小吃之餐館業,卻遭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飲酒店
業,且大部分餐廳多有販售酒類,此為長期存在之事實,臺北市有上千家餐館業違規,
原處分機關應輔導店家而非開罰了事。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 7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G-3),訴願人未經申
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酒吧)( B-3),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
有 7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及本市商業處100年3月28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經營快炒小吃之餐館業,且本市有上千家餐館業違規,原處分機關
應輔導店家而非開罰了事云云。經查本市商業處100年3月28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3.稽查時,營業中,有35名客人,現(場)採開放式設座經營,供應各式海
鮮熱炒、燒烤、生魚片等餐點......4.消費方式:以實際點取餐點、酒類計價,熱炒10
0元、燒烤100元、鮮魚、生魚片100~150元、火鍋150~800元、麵飯60元、啤酒 70~100
(元)、洋酒 700~1400元、高梁(粱)350~700元,酒類可單點......。」並經現場員
工徐○○簽名確認在案,足認訴願人營業場所屬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訴願人
違規經營飲酒店業(酒吧)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
或類似違規行為而應予免責;且若有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他人確有類似之違規情形,亦應
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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