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6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即○○書店
    訴 願 代 理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1906400
    號、 100年 3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6254600號及100年4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054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一、關於 100年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1906400號及100年3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6254
      6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0年4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0548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號○○至○○樓建築物外
    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英語......」,下稱系爭廣告物 ),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2 項規定,乃以民國 (下同) 100年 2月18日
    北市都建字第10061906400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
    自行拆除(含構架),該函於 100年 2月22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8 日派員現
    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完成改善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
    ,以 100年 3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62546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
    。該函於 100年 3月18日送達,嗣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 4月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054800號函催請訴願人於 100年 5月13日前繳納。該函於100 年 5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 3函,於 100年 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
    18日及 5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5月26日及 6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 100年 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1906400號及 100年 3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
      662546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在 99年2月間承租該址後,更換原房客○○眼鏡公
      司之招牌文字,原處分機關不查○○眼鏡公司於10餘年前即設置招牌之事實,實難服眾
      ;且訴願人於 2月下旬收受原處分機關 100年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1906400號函後
      ,已盡力配合自行拆除招牌,懇請免罰。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190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
      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該函於 100年2月22日送達,惟迄至100年3月8
      日原處分機關複查時仍未改善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等事實,有上開原處分機關限期改
      善通知函、該函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
      規定,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同法第 95條之3所明
      定。本件關於原處分機關 100年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1906400號函部分,依前揭規
      定本應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然原處分機關卻僅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
      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在 99年2月間承租該址後,更換原房客之招牌文字,原處分機關不查
      原房客於10餘年前即設置招牌之事實,實難服眾;且訴願人於 2月下旬收受原處分機關
      100年2月18日函後,已盡力配合自行拆除招牌,懇請免罰云云。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
      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本案系爭廣告物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許可即擅自設置,自
      屬違法。又雖訴願人已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成立,訴願人自難據此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00年4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0548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0年4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054800號函係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罰鍰
      ,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行政處分。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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