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7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9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06201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萬華區成都路○○至○○號○○
      至○○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張貼廣告(廣告內容:「廣告出租......」;下稱系爭廣告物
      ),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乃依同管理規則第54條規定
      ,以民國(下同) 100年 3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0119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
      日(售屋廣告為 3日)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該函於 100年 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0年 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8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前揭函之處分對象有誤,乃以 100年4月 15日北市都
      建字第10067101000號函副知訴願人,撤銷上開100年3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0119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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