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6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5日第 27-52000762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 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 4
      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
      量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
      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
      ,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
      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民國(下同) 99年 9月28
      日19時35分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西側停車場,為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場
      營運,攬載日本籍乘客○○○○至臺北市○○飯店,車資議價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遂當場對駕駛人○○○及乘客○○○○製作談話紀錄,並由航空警察局移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嗣經新竹區監理所填具
      99年10月21日交竹監字第52000762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
      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 1項及公路法第77
      條之 3第 1項規定,以99年11月15日第27-52000762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9,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3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0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99年11月15日第27-52000762號處分書係於99年11月18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附註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99年11月1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9年12月18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
      定及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
      即99年12月20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0年3月2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
      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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