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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店鋪使用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處民國 100年 4月25日北市市規字第 10030792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使用本市市民大道○○段○○號台北地
下街百貨區第○○號至第○○號店鋪,於民國(下同) 98年 1月15日與本市市場處(
下稱市場處)簽訂「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使用期間自 98年
1月 1日起至100 年12月 31日止,共計 3年。嗣案外人○○合作社以○○公司所使用
之台北地下街商場第○○號店鋪有違規招攬拉客之情形,乃以 100年 1月 3日北市台北
地下街 100社字第10001030 001號函請市場處處理。經市場處查認○○公司確有上開違
反行政契約約定之情事,乃依前揭行政契約書第18條第16款約定,以 100年 4月 25日
北市市規字第 10030792600號函通知○○公司,應給付該處相當第○○號店鋪1個月使用
費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 萬 5,653 元。訴願人○○為公司股東,不服該函,於100年
5月16 日經由市場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市場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市場處 100年4月25日北市市規字第10030792600號函,係基於與○○公司簽訂之
契約,對違約之○○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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