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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11. 府訴字第1000907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4日動保救字第 10070444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於網路刊登經營犬隻販售業務訊息,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0年 2月16日與訴願人聯繫後,乃以 100年 3月 4日動保救字第 100703447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3月14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該函於 100年 3月 8日送達。嗣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0年 3月14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確有未取得寵物業許可
證即經營犬隻販售之違規情事,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 1
規定,以 100年 3月24日動保救字第 10070444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
。該函於 100年 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
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
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
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 1規定:「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
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特定寵物業管
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辦法
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4日農牧字第1000110476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動
物保護法第 22條第 1項所指『業者』之認定疑義......說明:......三、......特定
寵物(犬隻)網路販售......不因經營者住址為純住家、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開店
營利等,即可否定其為業者或其營利事實。四、 ......現有透過網站刊登販賣犬隻廣
告並收取費用(或明確標示售價等營利目的)之業者,即屬本法第22條規定所稱之特定
寵物(犬隻)買賣業者,應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
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自99年 1月28日更名為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
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販售資訊並非訴願人所刊登,而係訴願人當時之陳姓女友所刊
登,因家人對犬隻過敏,其因此轉售,但其如何轉售並未與訴願人討論,直到某日接到
陌生人來電詢問,訴願人才知電話號碼遭其刊登於網路上作為聯絡人。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於網路刊登經營犬隻販售業務訊息之事實,有系爭網路
刊登販售資料、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16日錄音光碟及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前
開錄音光碟內容顯示,訴願人確有於網路販售犬隻之事實。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販售資訊並非訴願人所刊登,而係訴願人當時之陳姓女友所刊登云云
。查依本件原處分機關所附100年2月16日採證光碟所示:「......(發):請問一下,
我在網頁上看到你那邊有紅貴賓。(受):已經賣掉了,不好意思......因為過年前有
人跟我聯絡,過完年之後,他就把牠買走了。(發):你現在人在臺北嗎?(受):對
。......(發):因為我想說你廣告還在。(受):那我可能忘記把他(它)消掉了..
....。」故本件應無訴願人所稱,系爭犬隻販售資訊係他人所刊登之情事。復依前揭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100年 2月24日農牧字第1000110476號函釋意旨,於網路販售犬隻,不
因經營者係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開店營利,即可否定其為業者或其營利事實,是本
件訴願人尚難以係因家人過敏轉售犬隻而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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