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即○○資訊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5日北
     市商三字第 1003122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成功路○○段○○巷○○號○○樓及地下樓設立「○○資訊社」經營資
    訊休閒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2月18日(星期五)下午 2時10分查獲其未
    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且未就讀夜間學校之閔性少年(83年 9月○○日生)未有父、母、法定
    監護人陪同且未有學校出具證明滯留前開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 2項規定,以
     100年 4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1225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
    限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7日內改善。該函於 100年 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 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
      入或滯留:......二、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就
      讀夜間學校者為下午六時至夜間十時。」「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有父、母、法定監
      護人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第 28條第2項規定:「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年1 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少年是中輟生,來店裡上網事先告知係來查詢重考測驗資料,訴
      願人不知該少年有打玩線上遊戲。
    三、查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且未就讀夜間學校
      之閔姓少年未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且未有學校出具證明,於非例假日下午 2時10
      分滯留其營業場所,有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18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少年是中輟生,來店裡上網有事先告知係來查詢重考測驗資料,訴願人
      不知該少年有打玩線上遊戲乙節。按資訊休閒業應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且未就讀夜間學
      校、未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8時至下午5
      時進入或滯留其營業場所,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
      定有明文。訴願人於本市經營資訊休閒業,對前揭規定自負有遵循之義務。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查獲閔姓少年於100年2月18日(星期五)下午 2時10分滯留訴願人之營業場所,
      惟訴願人並未禁止其進入或滯留,業如前述,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則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該少年是中輟生及訴願人不知其有打
      玩線上遊戲等,尚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7日內改
      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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