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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6738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長春路○○號○○樓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
牌廣告(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
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 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1916800號
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廣告物面版含構架及燈具),該函
於99年 1月14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 7日派員複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改善並
補辦手續完成或自行拆除,乃復以 100年 3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4403600號函,命訴願
人儘速辦理,該函於 100年 3月10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22日再派員至現場複
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改善並補辦手續完成或自行拆除,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
100年 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6738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該函於 100年 3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物未能及時補辦手續,係因訴願人所在大廈舊商業戶管理委員會再三刁難,
迄新管理委員會成立始修訂商業戶管理規約,使設置招牌廣告有合法依據。
(二)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4403600號函僅稱依99年1 月12日函續辦,
未明定補辦期限,致訴願人無明確可資遵行之期限而延宕處理時限。
(三)原處分機關曾於100年3月22日派員現場勘查,卻未訪查訴願人溝通,行政手段可議。
(四)訴願人所在大廈招牌廣告林立,大半未申請許可,訴願人已盡力配合,卻遭受不合理
之處分。訴願人取得設置安全證明書後,已於100年4月14日申請補辦手續,並無故意
違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太重且無必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以99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916800號及100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4403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及儘速辦理,該2函分別於99
年 1月14日及100年3月10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2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
系爭廣告物仍未改善並補辦手續完成或自行拆除。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
人所自承,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未能及時補辦手續,係因訴願人所在大廈舊商業戶管理委員會
刁難;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4403600號函未明定補辦期限,致訴願
人延宕處理時限云云。按建築法第97條之 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否則即屬違法。查本案系爭廣告物既未依
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許可即擅自設置,自屬違法,是訴願人主張
受管理委員會刁難一節縱令屬實,亦僅係訴願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之私權事項,尚不能據
此而解免訴願人於公法上所應負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且本案於裁處訴願人罰鍰之前,業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9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916800號及100年3月8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74403600號函命訴願人限期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及儘速辦理,已予訴願
人相當期限改善或拆除,經核尚無訴願人所稱因原處分機關未明定補辦期限,致其延宕
處理時限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22日曾派員
現場複查,卻未訪查訴願人溝通,行政手段可議一節,按行政罰法第 42條第 6款規定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縱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
難謂有違法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2日派員現場複查,縱令未通知訴願人到
場,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訴
願人主張其所在大廈招牌廣告林立,多未申請許可,其已積極補辦相關程序,並無故意
違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太重且無必要一節,查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
,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
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應予免責,且若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他人確有相同之違規情形,亦
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本案系爭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
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許可即擅自設置,即屬違法;又本件自原處分機關
以99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916800號函限期命訴願人限期自行拆除至100年3月22
日現場複查,已有相當期限,惟訴願人仍未改善或拆除,要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且原處
分機關依上揭法令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亦無處分過重之問題。訴願主張,均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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