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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6日監燃字第994017805 號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EU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999cc,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
繳納民國(下同)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
以催繳通知書(單號: 994017805)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
書於99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遲未繳納前開費用,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原處
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 100年 5月16日監燃字第 994017805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 100年 6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6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
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
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
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
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
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5條第 1項
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
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徵
收費額及行政救濟方式公告之。」第 11條第 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
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97 年 9月18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
及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在 99年之不同月份各寄1張98年及99年全年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有造成訴願人混淆之情形,且訴願人已繳納98年全年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卻未收到99年全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且迄至100年5月31日止,原處分機
關亦未再通知訴願人有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問題,所以訴願人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卻
要負擔3,000元罰鍰。
三、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99年7月開徵期間繳納其所有系爭車輛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郵寄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前繳納。前開
催繳通知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原臺北縣林口鄉新生街○○號○○樓」(亦為訴願
書所載地址)投遞,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乃於99年11月17日經郵政機關將上開催繳通知書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嗣因訴願人遲未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
法第75條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汽車燃
料費催繳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查詢及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催繳通知,並不知悉有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情形云
云。按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自用車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每年7 月一次徵收,且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
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是本件訴願人縱未收受繳納通知書,仍應於開徵期間
內繳納系爭車輛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本件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開徵期間內繳納
系爭車輛之9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以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9年12
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及第74
條規定寄存於訴願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並於99年11月17日完成送達,已如前述,訴願
人尚難以未收到催繳通知書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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