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
    6359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崔○○等 3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大安段 3小段 265、 266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申請地
    ),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商業區,因與鄰地即訴願人所有同段同小段 267-2地
    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同小段 267、 267-1、 267-3、 267-5、 267-7地號及他
    人所有同段同小段267-4 、 267-6地號等 8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同為面積狹小,深度不
    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合併使用;惟因申請地與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協議不成,崔○○等 3人乃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規定,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
     9月14日及99年12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調處。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9條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 99年11月 4日及99
    年12月30日召開調處會議,經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規
    定將本案提請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下稱畸零地調處會)審議,經該委員會以 100年 3月
    24日第 10001( 262)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
    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
    地合併 267-7、 267-5(部分; 267-2地號南側地界延伸線;詳附圖 2)等 2筆土地後單獨
    建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 4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3599000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
    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該函於 100年 4月29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
    0 年 5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
      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 45條第 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
      ,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
      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
      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第4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
      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 7條規定:「畸零
      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
      ,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
      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
      ,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
      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
      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第 9條第 1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
      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
      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
      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
      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利關係人
      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
      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
      ;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
      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建築
      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
      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
      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
      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
      局原辦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
      民國95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
      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至今未曾收受相關通知,為何一紙公文就使訴願人合法承租
      或承購之權益被抹煞?訴願人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法承租擬合併地 267-5地號土地
      多年,為何原處分機關可以通知訴願人之承租土地要被強制合併?
    三、查案外人崔源道等 3人所有之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商業區,因與
      擬合併地同為面積狹小,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合併使用,因
      自行協議不成,案外人崔○○等3 人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調處。案
      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 99年11月4日及99年12月30日召開
      調處會議,經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嗣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規定將本案提
      請畸零地調處會以100年3月24日第10001(26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並作成前開內容之
      決議,有原處分機關 99年11月4日及99年12月30日協調會議紀錄及畸零地調處會100年3
      月24日第10001(262)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至今未曾收受相關通知,為何一紙公文就使其合法承租或承購之權益被
      抹煞?訴願人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法承租擬合併地 267-5地號土地,為何原處分機
      關可以通知訴願人之承租土地要被強制合併云云。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 8條及第9條等規定調處,並經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乃提請畸零地調處會公
      決,嗣經該委員會議決議認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2條第4款規定,同意申請地合
      併 267-7、 267-5(部分; 267-2地號南側地界延伸線)等 2筆土地後單獨建築,已如
      前述,堪認業已考量擬合併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已踐行法定程序,本件訴願人雖主張
      其係擬合併地 267-5地號國有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惟此僅涉其是否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
      定具優先購買權之問題,尚與本件處分無涉;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召開 2次調處會議均依
      法通知訴願人並合法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2次調處會議通知之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畸零地調處會決議
      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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