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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交通標誌號誌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設置行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民國99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71425876號及99年12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
I0779980號舉發通知單、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本府警察局 99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71425876號及99年12月27日北市警交大
字 AI0779980號舉發通知單、不作為、「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之設置行為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速限標誌、黃燈號誌之設置行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 4日15時36分,在本市中山
區明水路○○號前(○○國中前往東方向)行車速限50公里路段,查獲訴願人駕駛xxx-C2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時速61公里超速行駛(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9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71425
876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復於99年12月15日上午 9
時55分在本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壽路口(北向南方向)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停
車時超越停止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
99年12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I077998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不服前開 2件舉發通知
單,於 100年 1月20日提出陳述書,案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 100年 1月28日北市警信分
交字第 10034103500號及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 100年2 月 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 1003562
34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對上開 2件舉發通知單猶表不服,於 100年 4月 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7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主張本府警察局對其於 100年 1月20日之申訴有應
作為而不作為、設置之「前有測速照相」標誌應予撤銷及原處分機關於本市信義區松仁路與
松壽路口之黃燈號誌秒數不足,應予更改;中山區明水路 325號前限速,應予撤銷;士林區
仰德大道非彎道「限速 40公里 /小時」,應更改為「限速45公里 /小時」;中山區樂群一
路與基湖路口、內湖區南京東路 6段西向東方向、松山區撫遠街與濱江街口之「限速 50公
里 /小時」均應予撤銷,並據本府警察局及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按主管機關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公物之設置行為,若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
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及訴願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
之一般處分,該等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權益,應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
貳、關於本府警察局 99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71425876號及99年12 月27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 AI0779980號舉發通知單、不作為、「前
有測速照相」標誌之設置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
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 60條第2 項第 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
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 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 171條第 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
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
意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有關本府警察局 99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71425876號及99年12月27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 AI0779980號舉發通知單部分:查本件訴願人係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掣發前開 2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
人如有不服,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尚非法之所許。
三、有關本府警察局之不作為部分:
查訴願人 100年1月20日向本府警察局申請撤銷上開2件舉發通知單,業經本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及中山分局分別以 100年 1月2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 10034103500號及 100年 2
月 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5623400 號書函復知在案。且查該申請事項,係請求撤銷
上開 2件舉發通知單,應屬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範疇,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四、有關本府警察局「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之設置行為部分:
查本府警察局「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之設置行為,係提醒駕駛人降低車速,防止因超速
致生肇事等危險,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速限標誌、黃燈號誌之設置行為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五、標誌:
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六、標線:指
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
字。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
字等指示之訊號 ......。」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 3條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
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
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
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
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
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第 4條第1 項規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條規定:「本規
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56條規定:「
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一、遵行標誌:表示遵行事項。二、禁止標誌:表示禁止事項
。三、限制標誌:表示限制事項。」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
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
之。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
,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
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第 206條第 4款規定:「行
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第231 條第 1款規定:「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
│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 │ 黃 燈 時 間(秒) │
├───────────────┼──────────────┤
│ 50 以下 │ 3 │
├───────────────┼──────────────┤
│ 51-60 │ 4 │
├───────────────┼──────────────┤
│ 61 以上 │ 5 │
└───────────────┴──────────────┘
.....。」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
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市區道路之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誌應由主辦
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壽路(北向南方向)黃燈僅 2.7秒,
造成訴願人越線。中山區明水路沿基隆河堤,十分空曠,僅限速50公里不合理。原處分
機關所設限速不應以10進位,而應以 5公里為單位。士林區仰德大道非彎道處限速40公
里不合理,應變更限速為 45公里。又中山區樂群一路與基湖路口、南京東路6段西向東
方向、撫遠街與濱江街口等處都非常空曠,應變更限速為55公里以上。
三、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 2條規定自明,故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
,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
(一)有關原處分機關速限標誌設置部分: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0年5月2日北市交工字第 1
0030525700號函所附答辯書載以:「......理由:.... ..二、.....(一)查明水路
○○號前及樂群一路與基湖路口(沿基隆河堤)等路段,車道佈設為雙向各兩車道,
且為市區往返內湖地區之主要道路,考量混合車流組成、各路口轉向特性與快慢車道
分隔時有所不同,故 ......規劃該等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二)......考量仰
德大道線型受限於山區因素彎繞曲折、路寬僅雙向各佈設一車道,且屬汽、機車混流
情形......為維行車安全,故規劃仰德大道之速限為 40公里/小時,並於沿線設置速
限40公里標誌並於本處網站上公告。(三)再查南京東路 6段西往東方向(原麥帥公
路)平面段(南京東路六段、含麥帥一橋)改建後之道路功能定位已非屬快速道路,
係為一般市區道路範圍......且該路段路況良好、道路平直、橫交道路干擾較少,故
規劃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 50公里/小時。另撫遠街至濱江街彎道路段原道路設計速率
為50公里 /小時,為維行車安全,行經該路段,仍應依速限管制行駛......。」是原
處分機關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考量上開路況及行車安全等
因素,爰作成設置速限50公里/小時等之標誌,並無違誤。
(二)有關原處分機關黃燈號誌之設置部分: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31條第 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燈號誌時
間得依行車速限而作不同裁量。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0年 5月 2日北市交工字第 100
30525700號函所附答辯書載以:「......理由:一、『松仁路與松壽路口』黃燈秒數
疑義一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3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行車
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於行車速限50公里 /小時以下,得設為 3秒。該路口號誌黃
色燈號秒數依該規定預設為 3秒......經現場勘查,該路口黃燈始亮時間至紅燈始亮
時間亦無不符......。」並附有現場檢測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已分
別考量本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壽路口路段之交通狀況及行車速限等因素為設置黃燈號
誌秒數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之設置行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設置速限 50公里 /小時等及黃燈號誌秒數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肆、至有關訴願人請求傳喚證人乙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經核並無必要,併
予指明。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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