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1日北市內戶登字第 1003031
    5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王○○)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18日檢具其父王○○35年10月 1日光復後
    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主張其母王○○初次設籍地址為臺北縣內湖鄉五分村○○鄰○○
    分○○號(下稱○○分○○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王○○44年 7月26日除戶時之設籍地址
    中,關於街路門牌欄之記載由「五分30號」更正為「五分36號」。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3
    月21日北市內戶登字第 10030315700號函復訴願人,依相關戶籍資料記載,王○○於44年 7
    月 26日除戶時設籍地址確為臺灣省臺北縣內湖鄉五分村○○鄰○○分○○號(下稱○○分
    ○○號),並無誤錄之情事,如有疑義請訴願人另提證明文件再行申請更正。該函於 100年
     3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分設戶政事
      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
      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
      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
      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
      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
      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
      (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父王○○、母王○○於初次設籍登記時係設籍○○分○○
      號,嗣王○○於39年 7月 6日死亡,由王○○繼為戶長,惟44年除戶簿頁設籍地址竟為
      ○○分○○號,同一戶之設籍地址由○○分○○號變更為○○分○○號,其間卻無任何
      遷出、遷入之記載,亦無門牌整編之紀錄,且北縣內五戶字第 133號戶內人口王林○○
      、李○○等人遷出時發給謄本記載之住址均為○○分○○號,同一戶籍內同一戶長不同
      年度申請(其間並無其他遷徙、行政區域門牌整編或其他門牌異動),竟然有不同申請
      地址,故44年除戶簿頁設籍地址○○分○○號應屬誤錄,以致錯誤沿用至44年 7月26日
      之遷出登記申請書。
    三、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時,應為更正登記。次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
      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
      事人或原申請人。查本案訴願人於10 0年 3月18日檢具其父王○○35年10月 1日光復後
      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主張其母王○○初次設籍地址為臺北縣內湖鄉五分村○○鄰
      ○○分○○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王○○44年 7月26日除戶時之設籍地址關於街路門牌
      欄之記載由「○○分○○號」更正為「○○分○○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王○○之設
      籍情形,光復後初次設籍時,王○○於 35年10月 1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其戶
      內有妻王○○、長子王○○(即訴願人)、長女王○○、養女王林○○,住址記載為五
      分 36號,39年 7月 6日原戶長王○○死亡,王廖○○於39年7月 7日申請戶籍變更登記
       繼任為戶長,申請書地址記載為五分路
      36號。嗣王○○於43年 8月16日收養陳○○為養女,並於 43年 8月21日申請戶籍登記
      ,申請人王○○之地址記載為五分 30號,陳○○從養母姓為廖○○。嗣王○○於44年
       7月26日申辦全戶戶籍遷出登記,並於44年 8月 4日遷入臺灣省臺北縣汐止鎮白雲里○
      ○鄰○○號,上開 2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王○○記載申請人住址均為五分 30號。是
      王○○於44年 7月26日遷出除戶時之設籍地址為五分30號,並無過錄錯誤之情形,有上
      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相關戶籍資料記載,審認王廖○○於
       44年 7月26日除戶時之設籍地址確為五分30號,並無誤錄之情事,否准訴願人申請更
      正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王○○於初次設籍登記時設籍五分36號,嗣於39年7月6日王廖繼任
      為戶長時,戶籍地址亦同。設籍地址由五分36號變更為五分30號,其間卻無遷出、遷入
      之記載,亦無門牌整編之紀錄,且其戶內人口王林○○、李○○等人遷出時發給謄本記
      載之住址均為五分36號,故44年除戶時之設籍地址五分30號應屬誤錄云云。經查王○○
      於 44年 7月26日遷出登記申請書及44年 8月 4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有關申請人王
      廖○○之地址均記載為五分30號,已如前述。復查訴願人之母王○○於43年 8月16日收
      養陳○○為養女,並於 43年8月21日申辦其收養登記,其收養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所
       載申請人
      王○○之住址為五分 30號,並有王○○之簽章在案可憑,是王○○於43年 8月21日申
      辦上開收養登記時已設籍於五分 30號,訴願人主張44年 7月26日除戶時之設籍地址登
      記過錄錯誤乙節,應係誤解,不足採據。是本案訴願人主張其母王○○初次設籍地址為
      五分36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王○○44年 7月26日除戶時之設籍地址中,關於街路門牌
      欄之記載由「五分30號」更正為「五分36號」,原處分機關依檔存資料無法證明該設籍
      地址登記有誤錄之情事,乃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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