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訴願人兼代表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4071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管理委員會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97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停車場、停車空間」。經民眾檢舉系爭建築物有違規使用之情
形,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乃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31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
行查察,查認訴願人○○○有違規使用停車空間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停車空間變更作為辦公室、設置郵箱及斜坡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 100年 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407
1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
續。該函於 100年4月28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0年 5月2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管理委員會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管理委員會未於訴願書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100年5月26
日北市訴(己)字第 100304153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管理委員會於文到20日內依訴
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補正蓋章。該書函於100年5月3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稽,惟其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又訴願人○○管理委員會並
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無相關事證資料顯示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併予指明。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管理委員會因社區瑣事及便利住戶聯繫,商請訴願人○
○○提供系爭建築物之空間,作為臨時辦公室使用;且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
於100年3月31日派員現場勘查時,訴願人○○管理委員會之服務人員均未遇見相關勘查
人員,不知原處分機關如何取得現況照片,請網開一面。
三、查系爭建築物領有9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停車場、停車空間」,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將停車空間變更作為辦公室、設置郵箱及斜坡
使用,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建築物作為臨時辦公室使用係因訴願人○○管理委員會之
請託;且不知原處分機關如何取得現況照片云云。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建築法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否則將予以處罰,建築
法第73條第 2項及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未依建築法規定,
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辦公室、設置郵箱
及斜坡使用,自與原核准用途不合,則訴願人○○○自應受罰,其尚難以係因訴願人○
○管理委員會之請託及不知原處分機關如何取得現況照片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人
○○○之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條第 1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