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18. 府訴字第1000907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6日監燃字第994028094 號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AB自用小客貨車(排氣量:2261cc,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規
    定繳納民國(下同)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
    關以催繳通知書(單號: 994028094)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
    知書於99年11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遲未繳納前開費用,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原處分
    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 100年 5月16日監燃字第 994028094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3
    ,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 100年 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 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
      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
      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
      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
      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
      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5條第 1項
      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
      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徵
      收費額及行政救濟方式公告之。」第 11條第 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
      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97 年 9月18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
      及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小孩就學問題,戶籍寄於他人名下房屋,因而未收到99年
      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非故意不予理會,收到處分書後已於 100年6月1日繳納系爭
      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及變更通訊地址,請酌情處理。
    三、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99年7月開徵期間繳納其所有系爭車輛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郵寄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前繳納。前開
      催繳通知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段○○巷○○號○○樓」
      投遞,並於99年11月16日由訴願人戶籍地址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蓋收發章並由管理員簽
      章收受在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 1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因訴
      願人遲未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
      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汽車燃料費催繳資料查
      詢作業資料、國民身份證異動記錄查詢及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戶籍寄於他人名下房屋,因而未收到9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收到
      處分書已於 100年6月1日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及變更通訊地址云云。按前揭汽
      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於每年7 月一次徵收,且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
      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是本件訴願人縱未收受繳納通知書,仍應於開徵期間內繳納系爭車
      輛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3條第1項及第75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填具異動申請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登記,惟依卷附資料,訴願人於 100年6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汽車
      所有人通訊地址為現居住地址,有訴願人 100年6月1日填寫之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
      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9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期間自僅
      得以原登記之車籍地址(亦為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寄發繳納通知書;又因訴願人未依規
      定於公告徵收期間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以催繳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業於99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已如前
      述,訴願人尚難以戶籍寄於他人名下房屋,未收到9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且已
      辦理通訊地址變更等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0年6月1日繳納99年度汽車
      燃料使用費乙節,核屬事後改善措施,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
      使用費,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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