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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28. 府訴字第1000908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即○○水族館
訴 願 代 理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3 月23日動保防字
第 1007044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專供觀賞魚用之非處方藥
品零售業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所屬公會會員證明
,依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以 100年 3月23日動保防字第 100704419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3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 100年3月23日動保防字第10070441900號函否准訴願
人申請前,未先通知訴願人補正,乃以 100年4月20日動保防字第 10070518201號函通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副知訴願人,撤銷上開 100年3月23日動保防字第100704419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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