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28. 府訴字第1000908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即○○水族館
    訴 願 代 理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3 月23日動保防字
    第 1007044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專供觀賞魚用之非處方藥
      品零售業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所屬公會會員證明
      ,依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以 100年 3月23日動保防字第 100704419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3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 100年3月23日動保防字第10070441900號函否准訴願
      人申請前,未先通知訴願人補正,乃以 100年4月20日動保防字第 10070518201號函通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副知訴願人,撤銷上開 100年3月23日動保防字第100704419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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