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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幼稚園
代 表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稚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8日北市教幼字第 1003704
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77年11月18日北市教三字第 66612號立案證
書(園址為本市南港區福德路○○巷○○號)。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5月 4日派員至訴
願人園址進行本市 100年度幼稚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發現訴願人私自招收未滿
4歲兒童16名,及未經核准擅自擴大使用本市南港區福德街○○巷○○號及○○號,審
認訴願人違反幼稚教育法第 6條第 4項規定,乃以 100年 5月18日北市教幼字第 10037
047500號函命訴願人應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0 年 6月15日前將改善結果報送原處分
機關。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為由,乃以 100年6月21日北市教
幼字第1003732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100年5月
18日北市教幼字第10037047500號函並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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