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28. 府訴字第1000908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18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貴陽街○○段○○號○○樓頂,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
    以金屬等材質,搭建 1層高度約 2.5-3公尺,面積約53.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99年 8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5887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並於 100年 5月19日由訴願人自行拆除在案。嗣訴願人於
    同一位址復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拆後重建 1層高約2- 2.5公尺,面積約53
    .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
    ,乃以 100年 6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18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第 6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房屋,因頂樓年久失修造成嚴重漏水,經商得大樓住戶
      同意,由訴願人自行付費修繕,並已支付修繕費用約新臺幣 10萬元。訴願人所搭建雨
      棚之高度是 160公分,係因大樓水塔開關設於 150公分處,為不妨礙水塔開關使用,故
      將雨棚高度略為調高10公分。
    三、查訴願人拆後重建系爭違建,有原處分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83年測製之航測圖及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房屋嚴重漏水,經大樓住戶同意而自行付費修繕,又其所搭建雨棚之
      高度是160公分,係因大樓水塔開關設於150公分處,為不妨礙水塔開關使用,故將雨棚
      高度略為調高10公分云云。查訴願人所搭建之系爭雨棚,乃拆後重建之構造物,其既未
      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增建,自不因其係經大樓住戶同意以改善房屋漏水問題或該構造物高
      度為何而影響系爭違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86
      條第 1款規定,本應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建築物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等,然原處分機關卻僅查認系爭違建已違反建築法規定,
      依法應予拆除,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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