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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訴願人因終止僱用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0年 4月14日北市都人字第 100
32473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
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
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
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
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與本府都市發展局訂定約聘僱人員契約書,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 1日起至10
1年8月31日止,於該局擔任約僱工程員。於僱用期間,該局認訴願人有對於交辦業務屢
次推託,未善盡職責,且不願接受工作指派與調遣情事,違反上開契約書第 4點有關受
聘僱人員應盡之責任,爰依上開契約書第6點約定,以100年3月11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0
99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1週內改進工作態度,並遵守契約書約定善盡約僱工程
員職責。嗣本府都市發展局認訴願人仍未予改進,爰以 100年4月14日北市都人字第100
3247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局前以100年3月11日北市
都管字第10030993100號函告誡,請臺端於1週內改進工作態度並遵守契約書規定善盡職
責,惟仍未予改進。經提本局 100年4月12日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依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約聘僱人員契約書第6點:『..... .工作表現不佳,經書面告誡仍不予改進
者,經考績會決議通過後予以終止聘僱。』之規定,自100年4月18日終止僱用,並請於
上開日期前辦妥離職手續......。」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本案訴願人係本府都市發展局所僱用之約僱工程員,其與該局間所訂定之約聘僱人員契
約書為私法上之僱傭契約,則本府都市發展局 100年4月14日北市都人字第10032473200
號函對訴願人所為終止僱用之決定,係就此私權關係基於私法上地位而為之意思表示,
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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