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劃定都市更新單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 7日北市都新字第 10030
    322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非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0年 4月 7日北市都新字第10030322 200號函
      之受文者,惟查本件原處分函核准案外人劉○○申請自行劃定本市文山區實踐段 1小段
       221、 222及 223地號等 3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指標審查,而訴願人為 222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之一,應認其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
      人,依法得就本件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市文山區實踐段1小段2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前於100年2月23日依臺北市都市
      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15條等規定,委託○○股份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
      都市更新處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文山區實踐段 1小段 221、 222及 223地號等 3筆土
      地」為更新單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所附資料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
      第15條及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
      準規定,乃以 100年 4月 7日北市都新字第10030322200 號函核准案外人劉○○上開自
      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之指標審查,並請其續依相關規定,自行擬具都市更新計畫送原處
      分機關,俾利提請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6月1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7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核認系爭處分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之指
      標審查階段所為之準備性行為決定,並非終局實體決定,乃以 100年6月30日北市都新
      字第1003432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100年4月7日
      北市都新字第 100303222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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