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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28. 府訴字第1000908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訴願人因施工損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及請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對 88建字第 495號建造執照工程暫停發給使用執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得
委任本府所屬機關執行。有關建築施工損鄰爭議事件之處理,由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
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處理。」第 4條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施工涉及
損害鄰房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
權人(以下簡稱受損戶)請求主管機關協調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列管,並於受理申請之
日起七日內通知受損戶與工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以下簡稱損鄰事件雙方)會同
勘查損害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者,得繼續施工。但承造人應提具加強維護相關安全之措施。二、監造人認定係屬施
工損害,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即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
承造人應立即採行緊急措施並擬具緊急應變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緊急應變計畫應包括
工地安全措施及受損房屋安全維護等項目。三、監造人認定非屬施工損害,得繼續施工
。如異議之受損戶不服,得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向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 。」第 5條
規定:「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一、損鄰事件雙方
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送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列管。二、損鄰事件雙方無
法依前款達成協議時,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十四日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
不在限期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並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作為協調或理賠手
續之依據;如涉及二個以上建築執照工程之施工損鄰案件,應指定同一鑑定機構。三、
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第二款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協調處理,經
主管機關協調三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一)受損戶在三戶以上,已和解受損戶達
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或起造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
分之一以上,且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不和解之
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二)受損戶戶數在二戶以下,經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
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三
)受損戶於主管機關代為協調三次經通知皆未出席。(四)損鄰事件已由受損戶向法院
提起訴訟。(五)其他經本會作成決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74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臺北市建
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承造本市88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工程(建築地點:臺北市延
平北路○○段○○、○○、○○號),經受損戶即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6年 4月17
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陳情上開工程涉及施工損鄰 (臺北市延平北路○○段○○號共
6層樓建物),經該處於96年 5月 2日辦理現場會勘,嗣經變更後起造人○○有限公司
出具說明書並附具經測量技師及監造人簽章之書面說明略以:「......現場有依復工計
畫書建議施作,鄰房48號傾斜率微變,地板仍有微量裂開......,沒有立即危險,而無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可繼續施工。」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96年 6月 8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66828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
由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就新增損害部分列管。嗣訴願人
指定之社團法人○○建築技術學會提出99年8 月23日(99)鑑字第 717號鑑定報告書,
其內容略以:「......十二、結論: 12.1.新建工程結構體已完成,經研判鑑定標的物
經修復補強後,在正常使用下,無安全顧慮。 12.2.修復補強費用詳附件5,以供協商
之基礎。 12.3.修復補強之設計、施工應委由專業
廠商辦理 ........。」訴願人不服上開鑑定報告書,分別於 99年10月 1日及 100年
5月 5日、 5月11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提出請求更正鑑定報告申請書及申告函,陳請本
府都市發展局督導更正上開鑑定報告,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分別以 100年 5月13日北市都
建字第10033087900 100 年 5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068077000號函請社團法人○○
建築技術學會逕向受損戶澄清,並副知訴願人。其間,訴願人認本府都市發展局有應作
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於 100年 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請求本府都市發展局對88建
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工程暫停發給使用執照, 5月17日及 6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訴願人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部分:
按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觀之,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
,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
議處理規則第 5條規定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送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列管。二
、損鄰事件雙方無法依前款達成協議時,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十四日內指定鑑定機構
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並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
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如涉及二個以上建築執照工程之施工損鄰案件,應指定同
一鑑定機構。三、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第二款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代為協調處理,經主管機關協調三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造人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並無本府都市發
展局得要求鑑定機構逕予更正鑑定之規定,即本府都市發展局並無作為之職權,是訴願
人申請本府都市發展局督導更正鑑定報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範疇,核與
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
本府都市發展局並無訴願法第 2條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
益之情形,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請求本府都市發展局對 88建字第495號建造執照工程暫停發給使用執照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請求本府都市發展局對 88建字第495號建造執照工程暫停發給使用執照部
分,非屬上開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及第 2條第 1項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範圍,核其性質
,應屬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之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屬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非屬訴願審議範疇,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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