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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報考職業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3日口頭拒絕受理駕駛執照
考驗之申請,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3日至原處分機關北區分處,申請參加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考驗,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34年 3月16日生,已逾報考年齡上限(65歲),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 1項第 1款第3 目規定不符,遂口頭拒絕受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
不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9年12月24日北市監北字第 09961972700
號函及 100年 1月21日北市監北字第 10060071200號首長用箋復知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 100年 6月 1日向本府提訴願, 6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 6月21日、 6月22日、 6月23日
、 6月28日及 7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24日北市監北字第09 961972700號
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23日口頭拒絕受理其申請參加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考驗提起訴願;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6月1日)距原處分作成日期(99
年12月23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9年1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
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
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或相
關法人、團體辦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
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
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
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
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52條第 2項規定:「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
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六十八歲止。」第 60條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申請汽車
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
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第 63 條第 1項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
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三)公路法中有關車輛檢驗、駕駛人及技工登
記、考驗發照、駕駛訓練、換發牌照、駕駛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公路監理業務及
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剛滿65歲,需考照謀生,經繳費程序及體檢合格,卻
不准筆試與路考。政府同意職業駕駛人可換照至68歲,但不准滿65歲體檢合格者報考,
剝奪人民就業平等權及構成年齡歧視。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完成報考程序後才告知不受
理,亦未告知訴願人應於1個月內申訴。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因已逾65歲,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所規定得考領
汽車駕駛執照之資格,原處分機關拒絕受理其參加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考驗之申請,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政府同意職業駕駛人可換照至68歲,但不准滿65歲體檢合格者報考,剝奪
人民就業平等權及構成年齡歧視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
定,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歲,此乃交通主管機關,考量
國民健康情形及公共運輸安全,對於考領職業駕駛執照年齡而為之正當限制,且該限制
並未因男女、宗教、種族、階級或黨派而有不同,並無逾越平等原則或年齡歧視之問題
。本件訴願人於99年1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考驗當日已逾
65歲,依前揭規定,訴願人自不符合得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資格。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2條第2項規定,逾65歲之職業駕駛人,於前1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規定經
體格檢查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 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乃係針對已
取得執業駕駛執照者之換發執照規定,此與新申請考領職業駕駛執照報考資格之年齡限
制係屬不同規範。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拒絕受理訴願
人職業駕駛執照考驗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失職,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0年
6月 8日北市訴(寅)字第 10030443512號、 100年 6月23日北市訴(寅)字第 10030
443520號、 100年 6月28日北市訴(寅)字第1003044 3530號、 100年 6月30日北市訴
(寅)字第10030443540 號及 100年 7月 8日北市訴(寅)字第 10030443560號函移請
本府法規委員會(兼辦國家賠償業務)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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