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8日北市商四字第 1003126
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代理銷售之「○○( 10088)」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經民眾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下稱標檢局)檢舉有商品規格標示涉及不實情事,該局乃以民國(下同)99年 12月 8日
經標五字第09950036500 號函移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復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9年
12月13日經中二字第 09900422930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商
品依標檢局實際量測輸出功率為 580.67W(約0.7783馬力),與系爭商品標示具 3馬力規格
不符,有違反商品標示法第 6條第 1款規定之情事,乃以99年12月22日北市商四字第 09935
10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45日內改正,並將改正情形或申復意見函復原處分機關。訴
願人嗣以 100年 1月12日電子郵件提出說明後,原處分機關爰將訴願人說明資料以 100年 1
月24日北市商四字第 10030421000號函還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處理。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復以
100年 3月21日經中二字第10000408110 號書函轉標檢局 100年 3月10日經標五字第 10000
015190號函略以:「......說明 ......二、......(一) 經查國家標準CNS 1057『低壓
單相感應電動機』第 3.2節『額定輸出』之說明,電動機之額定輸出功率為額定電壓及額定
頻率下電動機軸連續產生之輸出......坊間或業界經慣用以馬力稱電動機(馬達)之額定輸
出功率,即在額定電壓及額定頻率下馬達軸連續產生之輸出。(二)該公司所提出之『波峰
馬力測定報告』,係以慣性圓盤方法測出馬達單體之波峰馬力輸出,並表示 3馬力是馬達作
用測試期間,測出此馬達所能達到的『最高輸出功率(馬力)』,而不是(常態)持續的馬
力功率一節,與前揭國家標準定義馬達之額定輸出,及其測試方法與條件均不同,且不宜以
高峰狀態下之測定值標示於使用說明書......。」原處分機關嗣審認系爭商品使用手冊標示
系爭商品具 3馬力規格,有商品標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違反商品標示法第 6條第
1款規定,乃以 100年 3月28日北市商四字第 1003126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45日內改
正,屆期不改正,將依同法第 14條規定處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4月28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0年4月28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0年3月28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商品標示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商
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第6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
14條規定:「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
月以下或歇業。」
經濟部97年9月18日經商字第09102198940號函釋:「......因技術法規(商品標示法)
屬強制性,係政府執行相關公權力之依據,其內容中涉及技術規範之部分,除可引用現
行之國家標準外,由於標準係依共識制定,部分標準未符公權力行使目的時,主管機關
自可依範圍、內容等需要另行訂定與國家標準有別之規定,其位階高於標準......。」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品標
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
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商品原廠 Vita-Mix公司指出「3hp」指的是馬力所達到的高峰(peak),而不是
(常態)持續的馬力功率, 3hp是馬達作用測試期間,測出此馬達所能達到的最高輸
出馬力。另依美國俄亥俄州Ametek Electromechanical Group鑑定系爭商品之「波峰
馬力(PeakHorse Horsepower)測定報告」所示,以慣性圓盤方式測試系爭
商品之馬達波峰馬力, 4個回合之測定結果均超過3馬力,系爭商品之功率確實可達3
馬力,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
(二)商品標示法並未規定商品標示應符合國家標準,原處分機關及標檢局將國家標準錯誤
適用於商品標示法,有違標準法規定「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之要求。
(三)坊間多家業者生產銷售之調理機亦非以「在額定電壓及額定頻率下馬達軸連續產生之
輸出」為標示。
四、查訴願人代理銷售之系爭商品依標檢局實際量測輸出功率為 580.67W(約 0.7783馬力
),與系爭商品使用手冊標示系爭商品具3馬力規格不符,有標檢局 99年 12月8日經標
五字第 09950036500號函、100年3月10日經標五字第 10000015190號函及中華民國國家
標準CNS 1057「低壓單相感應電動機」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商品 3hp是馬達作用測試期間,測出此馬達所能達到的最高輸出馬力
,如以慣性圓盤方式測試系爭商品之馬達波峰馬力,系爭商品之功率確實可達 3馬力,
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一節。按商品標示,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違者,主
管機關應命違規行為人限期改正,此觀諸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及第14條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系爭商品係經標檢局檢測,其檢測結果輸出功率為580.67W(約 0.7783馬力),
無法測試至輸出功率2238W(約3馬力);是依上開標檢局之檢測結果,系爭商品之實際
輸出功率,與訴願人將系爭商品標示為 3馬力確有不符,而有商品標示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情事。訴願人所述之檢測方式、條件既與前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以相同檢測方
式、條件之結果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國家
標準錯誤適用於商品標示法,有違標準法規定「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及坊間業
者生產銷售之調理機亦非以「在額定電壓及額定頻率下馬達軸連續產生之輸出」為標示
一節,查商品標示法係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
,建立良好商業規範而制定;而國家標準係由標準專責機關依標準法規定之程序制定或
轉訂,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依前揭經濟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及標檢局依國家標準
CNS 1057「低壓單相感應電動機」第 3.2節「額定輸出」之說明,輸入系爭商品所標示
之額定交流電壓、額定交流電流時,量測輸出功率之結果,應可採認,而坊間業者生產
銷售之調理機是否以「在額定電壓及額定頻率下馬達軸連續產生之輸出」為標示,亦與
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45日內改正,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