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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28. 府訴字第1000908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7005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華西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5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店舖」(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規定之 G類辦公、服務類 G
- 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開設「○○」營業。經本巿商業
處於民國 (下同)100 年 4月 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訴願人涉有經營飲酒店業情
事,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 100年 4月15日北巿商三字第10031218900 號函通知
本巿建築管理處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 B- 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 100年 4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
77005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或辦理用途變更
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
表:......」
(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 │
│ │ │場所。 │ │ │
├──┼───┼──────────┼──┼─────────┤
│G類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3 │供一般門診、零售、│
│ │服務類│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 類組 │ 使用項目舉例 │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
│ │ 場所)、小吃街。 │
│ │2.樓地板面積在 300㎡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
│ │ 食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
│ │ 、飲茶(茶藝館)(無服務生陪侍)。 │
├───────┼──────────────────────┤
│ G3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
│ │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營餐館業賣酒是長期存在的事實,政府應該輔導店家而不是開罰
;另訴願人商號位於商業區,應無違法問題。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5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
「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3),涉有
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本市商業處 100年4月7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營餐館業賣酒是長期存在的事實,政府應該輔導店家而不是開罰;另訴
願人商號位於商業區,應無違法問題云云。按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
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
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查系爭建物領有5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屬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G類辦公、服務類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
務之場所),惟訴願人未經核准即擅自經營飲酒店業,而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即
屬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是訴願人於違規狀態成就後,自不得反向主張其
為既成事實,而要求主管機關予以輔導;另訴願人主張其商號位於商業區乙節,亦與本
件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
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或
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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