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16. 府訴字第1000908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攤販營業許可證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處民國 100年 7月 5日北市市街字第 10031
    3665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案件編
      號 MA201106270254)提出陳情,表示其於西門商圈漢中街○○號前擺設攤販,因該處
      屬重要道路,無法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成為違規攤販,請市長幫忙申請,另該地點亦
      有街頭藝人及他人利用騎樓柱販賣物品之情形。案經本府市長室交由本市市場處及本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處理,並由本市市場處彙辦,該處乃以100年7月5日北市市街字第10031
      3665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經臺北市市場處彙整警察局處理
      意見,答復如下:一、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須符合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 6條之申
      請資格 ......另設攤地點應符合同規則第 16條......之規定......您所反映之地點經
      查為本市禁止新設攤販之地點,如您符合上述資格條件且另覓得適法地點,可填具欲設
      攤營業地址並檢附申請資格證明文件至本處辦理。或您如有意願,亦可向本處洽詢公有
      市場空攤配標租資訊。二、有關警察局萬華分局權責部分,說明如下......查本市西門
      商圈街頭藝人係向本府文化局申請核准在案,其表演期間經向本分局管轄派出所核備在
      案,並無違法設攤營業之情形;另騎樓柱子販賣物品部分,本分局派員實地勘察,騎樓
      設置櫥櫃包覆柱子固定物展示商品,屬臺北市建築管理權限,本分局將針對放置在騎樓
      及於道路上違規設攤營業,妨礙行人通行之地上障礙物加強取締......。」訴願人不服
      該電子郵件回復內容屬本市市場處權責之部分,於 100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市場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市市場處100年7月5日北市市街字第100313665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內容,其中屬
      本市市場處權責部分,係向訴願人說明其所陳情之地點係屬本市禁止新設攤販之地點,
      並建議訴願人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100年7月12日修正為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
      之規定,檢附資格證明文件,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或向該處洽詢公有市場空攤配標租資
      訊,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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