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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8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6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
462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交通部觀光局於民國(下同) 100年 2月14日接獲民眾以電子郵件詢問「Dream.House 」(
址設:本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段○○巷○○號)是否為合法旅館,經該局以 100年 2月21
日觀賓字第100000461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於 100年 3月 9日15時會同
本巿建築管理處及本府消防局人員至現場稽查,查得上開地點房間數共計28間提供出租,訴
願人之代表人陳○○並提供 11份租賃契約書,該等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分別為1 個月、 3
個月及 6個月,然有 6位承租人並無聯絡電話資料。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0年 3月16日
、 4月11日及 5月 4日查得訴願人於網站( xxxxx)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
之廣告招攬業務,旋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0年 4月 8日及 4月11日以電話詢問上開租賃契約
之承租人,其中 1承租人所陳述之租賃房間數及租金,與訴願人提供之租賃契約書不一致。
其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分別以100年 3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324301號、 100年
4月13日北市觀產
字第 1003037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陳○○陳述意見,其分別於 100年 3月30日、 1
00年 4月28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說明該網站內容已完全變更為月租型態;另租
金差異係因有一次付清租金;有先付部分租金,退房再一次付清餘款所致,及已委由建築師
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變更為旅館業, 8月中旬可領得變更後之使用執照等情。原處分
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
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 28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
附表 2規定,以 100年 5月 6日北市
觀產字第 10030462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該裁處書於 100年 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6月10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0年5月10日)雖已逾
30日,惟訴願人之代表人陳○○於裁處書送達後數日,即曾以電話口頭向原處分機關表
示不服,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0年7月1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
法定期間內對原裁處書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
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 │新臺幣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數16間至30間 │
│裁罰標準 ├──────────────────────┤
│ │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
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適用之法令繁多,訴願人於 100年 5月13日請
議員召開協調會及會勘,以便合法順利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目前僅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尚未回覆,如收到公文即可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請給
予合法的變更機會,並請撤銷罰鍰。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 9日15時會同本巿建築管理處及本府消防局人員至現場稽查
,查得事實欄所述地點營業房間數共計28間。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0年 3月16日、
4月11日、 5月 4日查得訴願人於網站( xxxxx)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
用之廣告略以,依房間類型列出每房平日每晚收費價格 1,690元至 2,850元不等之價格
,及該網站上住宿客人留言其等住宿日期為2010年 7月11日至18日、10月17日至20日、
22日至25日等情,有蓋有訴願人公司章戳及其代表人陳○○簽名之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
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訴願人線上訂房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
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
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請給予合法的變更機會,並請撤銷罰鍰等語。按旅
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
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 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
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
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
經營,亦為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在案。本件訴願人有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
惟查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已申請變更建物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為旅館業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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