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9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060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
      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寶馬行宮NO.2停車場為設置於本市中山區吉林路○○巷○○號之立體停車塔(下稱系爭
      建物),前經本府交通局以民國(下同)82年 1月19日北市交停字第 01786號函依行為
      時停車場法第11條及行為時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86年10月20
      日廢止,下稱臨時停車場要點)規定核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並訂有使用期限自停
      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 8年,嗣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
      日起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核發83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及84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並
      於使用執照注意事項欄第 3點載明:「本件係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
      車場要點』及內政部 80.12.24臺(82)內地字第 8288168號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有關施工及使用等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於產權移轉時列入交待(代)。」嗣本
      府以93年 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本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設置之既存臨
      時性臨時停車塔,法律性質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
      該行政處分當然失其效力;且本府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
      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之信賴,酌給 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之規定申請
      取得許可。有關 3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均以各
      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 3年
      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本件系爭建物原核准設置期限
      為93年 5月 4日,因訴願人未於上開公告期限屆至前(即96年 5月 4日前)向主管機關
      重新申請取得許可,經本市停車管理處(97年 7月 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專案簽報本府核定將系爭建物列為由原處分機關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建築物。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已逾期限,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爰以 100年 4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060600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葉○○等人,系爭建物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已違反
      建築法規定,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並非上開處分之相對人,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以100年5月20日北市訴(卯)
      字第 100303824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來文說明其如係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其敘明就該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供核。案經訴願人於 100年6月3日函復主張該停車場所在系爭建物安全無虞云云。惟查
      訴願人縱具有管理該停車場事務之權責,然其或使訴願人就本件處分有事實上利害關係
      ,仍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即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系爭處分遭受任何
      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