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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15. 府訴字第1000908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白林○○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吳○○
訴 願 人 呂○○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兼
訴 願 代 表 人 陳○○
訴願人因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事件,不服本府捷運工程局民國 100年 4月21日北市捷聯字
第 100311549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等 8人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新北市淡水區
中正路北側英專路口,下稱系爭捷運系統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原編定之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經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民國(下同)79年 6月16
日第 387次會議決議修正為捷運系統用地,並納入聯合開發範圍。本府為進行相關捷運
系統工程,於 84年 6月30日與訴願人陳○○、白林○○、周○○、吳○○、呂○○及
周○○等 6人及案外人陳高○○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案外人陳高○○死亡後,本府嗣
於94年11月28日與其繼承人即訴願人陳○○及陳○○等 2人另行簽訂內容相同之聯合開
發契約書),約定由訴願人陳○○等 6人及案外人陳高○○提供土地予本府依大眾捷運
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辦理聯合開發。上開聯合開發契約書第 3條約定:「地上建
物之處理:一、屬捷運系統用地(或交通用地)部分:(一)有關拆遷補償處理悉依當
地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之規定辦理。捷運系統『交通用地』範圍內捷運設施用地上之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由捷運系統建設特別預算支付後不計入聯合開發成本。捷運設施未使
用到之土地其地上物處理費用計入該土地之聯合開發成本,並於分配權益時結算之....
..。」第14條約定:「特別約定事項......二、本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一)雙方同意
修正為:......『捷運系統用地』範圍內捷運設施用地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由捷運特
別預算支付後不計入聯合開發成本。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其地上物處理費用,由捷
運建設特別預算補償後計入甲方(註:臺北市政府)參與聯合開發之成本,並於權益分
配時回收......。」嗣部分簽立上開聯合開發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人以該契約書中有關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中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救濟金及人口搬遷補償費等部分,係本府為
鼓勵其等拆遷而發放之費用,不應計入聯合開發成本為由,一再向本府捷運工程局提出
陳情,經該局於 92年 2月17日召開「捷運淡水線淡水站捷運系統用地內之地上物處理
費回收事宜」會議,就上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事宜,提出協議方案「如本府同意地上物
處理費中之『自動拆除獎勵及救濟金』、『人口傢俱搬遷救濟金』及『人口傢俱搬遷費
』不列入回收之聯合開發成本,則地主需同意承諾將地上物處理費之『主建物及附屬建
物拆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處理費』計入本府參予本基地聯合開發貢獻成本,於權益
分配時回收。」該會議紀錄並記載地主表示「有關費用回收乙節,可勉予同意。」本府
捷運工程局並提出依該會議紀錄相關協議內容擬具之切結書請簽立上開聯合開發契約書
之土地所有權人簽具函復,惟訴願人陳○○、周○○、呂○○、周○○、案外人陳高○
○及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就房屋拆遷日期之認定及權益分配回收計算方式提出增修後之切
結書版本予本府捷運工程局,經該局以其等所提出之切結書版本該局無法同意函復在案
。
三、嗣訴願人等 8人及案外人呂○○於100年4月13日就系爭捷運系統用地聯合開發案地上物
拆遷補償費計入開發成本及權益分配回收等相關事宜再向本府捷運工程局提出陳情,經
該局以100年4月21日北市捷聯字第10 031154900號首長用箋函復表示其等所請與契約約
定及本府核定不符,並以 100年4月21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115490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8
人略以:「主旨:捷運淡水線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有關『地上物處理費』計入開發成
本回收事宜......說明:一、本基地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4條特別約定
事項:『......「捷運系統用地」範圍內捷運設施用地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由捷運特
別預算支付後不計入聯合開發成本。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其地上物處理費用,由捷
運建設特別預算補償後計入甲方參與聯合開發之成本,並於權益分配時回收。』,其後
因地主屢次陳情暨該等地上物未拆遷亦影響投資意願,案經......多次協調關於地上物
拆遷補償事宜處理原則,並於92年7月9日奉核略以......為鼓勵配合地上物拆除,如有
本次欲配合拆遷者,仍依規定發予獎勵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人口家具搬遷
救濟金』及『人口家具搬遷費』等 3項獎勵金不納入回收,並於92年6月17日拆除完畢
,地主依規定領取補償費並無異議 .......二、前條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其地上物
處理費用包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遷補償費』、『違章建物處理費』等項,各人應回
收之金額如附件『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清冊』,於權益分配時由各
人應分配之權值扣抵。」訴願人等 8人不服該函,於100年5月1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網站聲明訴願, 5月18日補具訴願書,5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本府捷運工程局檢卷答辯。
四、按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 7條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
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
土地。聯合開發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得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
管制。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聯合
開發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乃會同內政部於 79年2月15日訂定大眾
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 89年10月2日修正名稱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上開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涉及國家經營之公用事業,聯合開發
計畫須經主管機關審核,並由執行機關按審定條件與私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其中更包
含行政機關之給付或行政協助,如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區段徵收、公有土地之撥
用等,應屬公法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4年 8月 4日裁字第 15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訴願人等 8人與本府所簽訂之聯合開發契約書載明土地所有權人願意提供土地與本府
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契約書第 2條約定,聯
合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如涉及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者,由本府協調辦理或協助投資
人依法完成變更程序後再公告實施。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內容如經都市計畫或區域
計畫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應依發布實施之內容修正聯合開發計畫及權利分配,本府並
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徵求聯合開發投資人;第 5條
約定雙方取得之建物及土地,包括依聯合開發辦法獎勵規定而增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分
配及所應持分土地之取得規定;第 9條規定有關聯合開發之興建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由本府依照大
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徵求投資人及簽約興建等事宜;第10條約定
有關捷運系統營運管理事宜,由本府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之規定辦理。
足見上開聯合開發契約係本府依行為時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之
授權與訴願人等 8人訂定,作為履行公共任務之手段,其契約之內容均受上開法律之規
範,行政機關之契約形成自由已受到限縮,依訂約整體目的及約定之給付內容與效力綜
合判斷,上開聯合開發契約書應屬行政契約。是上開本府捷運工程局 100年 4月21日北
市捷聯字第 10031154901號函,應屬該局依據上開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4條約定,就地上
物拆遷補償費用應於權益分配時回收之金額,對訴願人等 8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核其性
質,非屬對訴願人等 8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8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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