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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6615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忠順街○○段○○號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
型及側懸型招牌廣告物各 1面(廣告內容:「○○資優生中心......」、「○○國中國
小補習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
國(下同)100 年 3月 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58774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
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該函於 100年 3月 9日送
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22日派員複查發現上開 2面廣告物仍未改善並補辦手續
完成或自行拆除,乃依建築第 95條之 3規定,以 100年 3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6
615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6月3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7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 7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0年3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6615900號函經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
人戶籍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巷○○弄○○號
)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 100年 4月 1日將該函寄存於臺北○○郵局(第44支局)
,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市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
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0年 5月 1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
程序法第 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 100年 5月2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
人遲至 100年 6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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