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石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798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
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項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雙城街○○巷○○之○○
號建物違建上方設置正面型及側懸型招牌廣告各 1面(廣告內容:「 ○○......」)
,違反建築法第97 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 7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5042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該函於99年
7月21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99年12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上開 2面廣告仍未
改善,乃復以 100年 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2791800 號函,命訴願人儘速改善。嗣
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5月 2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 2面廣告物仍未完成改善,
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 100年 5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7987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0年5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798700號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
人營業處所本市中山區雙城街○○巷○○之○○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送達機關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之,於100 年 5月11日將該函寄存於臺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
貼於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市建築管理處
送達證書影本 1份附卷可證;且該處分函說明六亦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前揭訴願法第 1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函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
期間末日為 100年 6月10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 100年 7月1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貼妥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其提
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