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6日監燃字第994032523 號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VH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1,799cc,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規
    定繳納民國(下同)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 4,800元,經原處分機
    關以催繳通知書(單號: 994032523)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前繳納。該催繳通知
    書於99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遲未繳納前開費用,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原處
    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 100年 5月16日監燃字第 994032523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 100年 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 3日在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6月2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
      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
      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
      每公升新臺幣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
      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
      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5條第 1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
      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
      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徵收費額及行政救濟方式公告之。」第 11條
      第 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
      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
      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
      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於100年1月始遷移戶籍至新北市板
      橋區。訴願人於 100年2月至5月間均未接獲原處分機關繳納通知,無從得知催繳訊息,
      應屬「未合法送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99年7月開徵期間繳納其所有系爭車輛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郵寄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前繳納。該催
      繳通知書係以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即寄發當時之訴願人原戶籍地址「臺北市文山區福興
      路○○巷○○弄○○之○○號○○樓」投遞,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9年11月17日經郵政機關將上開催繳通知書寄存於文
      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因訴願人遲未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日期 4個
      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有原處分機關稅
      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汽車燃料費催繳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查詢及
      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0年1月間遷移戶籍,未收到原處分機關9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應屬「未合法送達」云云。按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條第1項
      及第 11條第1項規定,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每年7 月一次徵收,且經徵機關於開
      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是本件訴願人縱未收
      受繳納通知書,仍應於開徵期間內繳納系爭車輛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況查原處
      分機關 100年6月30日北市監裁字第100616045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二)載以:「
      ......訴願人是於100年1月20日遷址至新北市板橋區......,上開汽燃費催繳通知書係
      於99年11月間(99年11月17日)以當時之戶籍地址完成送達,訴願人訴稱100年2月以來
      未接獲任何繳納通知,顯係有所誤解。」是本件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開徵期間內繳納系
      爭車輛之9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1月間以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
      期於 99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
      第 1項及第74條規定寄存於系爭車輛車籍地即寄發當時訴願人原戶籍地之郵政機關,並
      於99年11月17日完成送達,已如前述,亦即系爭車輛9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之
      寄發日期係在訴願人遷移戶籍地址之前,自無未合法送達情事,訴願人尚難以未收到99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處訴
      願人 1,8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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