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9日動保救字第 100709335
    00號及 100年 6月17日動保救字第 1007104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0年6月9日動保救字第100709335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0年6月17日動保救字第 100710405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事實
    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委託案外人陳○○於網路刊登經營犬隻販售業務訊息,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 (下同) 100年 3月29日及 5月17日訪談陳○○及訴願人並分別製作
    訪談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確有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經營犬隻販售之事實,違反動物保護
    法第 22條第 1項規定,惟考量訴願人係初犯並積極配合調查,且即時撤除系爭網路販售訊
    息,爰依同法第25條之 1及行政罰法第 8條、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6月 9日動保救
    字第 10070933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5,000 元罰鍰。該函於 100年 6月14
    日送達,復因該函主旨欄記載處分所依據之法條誤繕為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 1項,原處分機
    關乃以 100年 6月17日動保救字第 1007104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訴願人不服上開 2函
    ,於 100年 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0年6月9日動保救字第10070933500號函部分: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2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
      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
      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
      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
      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 1規定:「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
      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行政罰法
      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第 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 3條第 1項規
      定:「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4日農牧字第1000110476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動
      物保護法第 22條第 1項所指『業者』之認定疑義......說明:......三、......特定
      寵物(犬隻)網路販售......不因經營者住址為純住家、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開店
      營利等,即可否定其為業者或其營利事實。四、 ......現有透過網站刊登販賣犬隻廣
      告並收取費用(或明確標示售價等營利目的)之業者,即屬本法第22條規定所稱之特定
      寵物(犬隻)買賣業者,應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
      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自99年 1月28日更名為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
      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陳○○未經訴願人授權即擅自在網路上以匿名方式刊登販賣犬隻訊
      息,且訴願人係為配合其要求,始於原處分機關訪談時依其意思回答;又訴願人並非以
      販賣寵物營利為業。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委託他人於網路刊登經營犬隻販售業務訊息之事實,有
      系爭網路販售訊息資料、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29日訪談陳○○之訪談紀錄表、100年5月
      17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表等影本及上開訪談之錄音光碟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陳○○未經其授權即擅自在網路上以匿名方式刊登販賣犬隻訊息,且訴願
      人係為配合其要求,始於原處分機關訪談時依其意思回答;又訴願人並非以販賣寵物營
      利為業云云。查依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29日訪談陳○○之錄音光碟內容所示:「......
      問:有晶片嗎?答:我不知道,這我朋友的狗,我是幫他PO的。......問:所以這個其
      實是誰要賣的?答:是我朋友的,他買了不能養,請我幫他處理......。」100年5月17
      日訪談訴願人之錄音光碟內容所示:「......問:請問一下,那天你請陳○○看的,是
      您請他刊登的嗎?就這一個。答:對......。」另依系爭網路販售訊息資料,該訊息係
      刊登於幼犬出售區,且明確標示價格為2萬3,000元,並加註「因為家裡也有狗和她不合
      所以不能養他當初買3萬他是女生2ㄍ多月大真ㄉ很可愛又很黏人我真ㄉ是很捨不得把她
      賣掉~~希望下一個主人能好好照顧她......」字樣並載有聯絡電話,足堪認定訴願人應
      有販賣犬隻之事實,訴願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核,訴願
      主張,自難採據。復依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4日農牧字第1000110476號函釋
      意旨,於網路販售犬隻,不因經營者係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開店營利,即可否定其
      為業者或其營利事實。是本件訴願人尚難以其非販賣寵物營利為業而邀免責。
    五、惟查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裁罰時應審酌之事項,行政機關依該規定為
      裁罰時,應於法定罰鍰額度內為審酌,尚不得裁處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外之處罰。本件原
      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為初犯且積極配合調查,並即時撤除網路販售訊息,衡酌減輕罰
      鍰至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2萬5,000元罰鍰,然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且本件亦無行政罰
      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則原處分機關應不得於法定罰鍰額度範
      圍外為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初犯等原由,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二分
      之一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 18條第1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0年6月17日動保救字第100710405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
      知相對人......。」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0年6月17日動保救字第10071040500號函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
      ,通知訴願人更正 100年6月9日動保救字第10070933500 號函主旨欄所載之相關法條規
      定,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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