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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23. 府訴字第1000909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方○○即○○出版社
訴願人因車輛牌照註銷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 100年 4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
10033891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9C-xxxx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應於民國(下同) 94年1
0月23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而未依期限到檢,訴願人於97年1月3日13時36分駕
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重慶南路、寶慶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攔檢
查獲系爭車輛未參加汽車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乃
以 97年1月7日北市警交字第AEW344609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因訴願人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提出申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 67條規定,以97年3月26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
344609號裁決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1,400元罰鍰,並註銷系爭車輛牌照。訴願人不服
前開裁決書,於97年4月2日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
經該所以 97年4月25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53438 00號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經
該院以 97年5月30日97年度交聲字第1291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訴願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6月30日97年度交抗字第750號交通事件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以 97年8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0456600
號函請訴願人於97年9月22日前繳納罰鍰及辦理逾檢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事宜,該函業於
97年8月26日送達在案。因訴願人逾上述期限仍未辦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於99年2月5日執行逾檢逕行註銷牌照作業,並以填製
上開裁決書之日 97年3月26日起為基準日。訴願人不服上開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乃
於100年4月13日以書面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撤銷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案經該
處以100年4月14日北市監裁字第 10060879200號函移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該
所乃以 100年4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38917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系爭車輛註銷牌照
處分業已作成裁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異議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在案,該所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執行後續牌照逕行註銷作業,
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該函,遂於100年4月22日經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該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4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3891700 號函,係說明系
爭車輛牌照逕行註銷作業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是該函之性質,
係屬執行行為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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