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29. 府訴字第1000909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2日北市裁催字
    第裁22-I40035544號及第裁22-I40035545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
      關處罰。」第 12條第 1項第 4款、第 5款及第 2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前
      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第85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
      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 99年7月16日12時40分,在彰化市中山路
      ○○段○○號前,攔檢查獲案外人胡○○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原牌照號碼: xxxx-VL,
      已逾檢註銷)懸掛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8N-xxxx,車籍地在本市,下稱
      系爭車輛)之牌照,嗣經查證系爭車輛業於 94年 5月19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
      在案。彰化縣警察局爰認訴願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 1項第 5款、第 4
      款情事,乃以99年 7月16日彰警交字第I40035544 號及第I40035 545號舉發通知單舉發
      訴願人,應到案處所載明為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 1項、第 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第 2項規定,
      以 100年 4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I40035544號及第裁22-I40035545號裁決書,分別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 800元罰鍰並吊銷汽車牌照及 8,100元罰鍰並扣繳牌照。
      上開 2件裁決書於 100年 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2日經由本府交通
      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 8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上開 2件裁決書係因訴願人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
      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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