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6日監燃字第994029668 號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ET-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1,275cc,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規
    定繳納民國(下同)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 4,800元,經原處分機
    關以催繳通知書(單號: 994029668)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前繳納。該催繳通知
    書於99年11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 6月24日始繳納前開費用(本案系爭車輛99年
    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經移送行政執行,並於 100年 6月24日執行完畢),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
    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 100年 5月16日監燃字第 994029668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 100年 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
      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
      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
      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
      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
      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5條第 1項
      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
      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徵
      收費額及行政救濟方式公告之。」第 11條第 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
      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
      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行政執行處)早已扣
      押訴願人帳戶金額約 1萬8,000元,經請教該處執行官一罪不兩罰,故何來再罰1,800元
      罰鍰?
    三、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99年7月開徵期間繳納其所有系爭車輛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郵寄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前繳納,該催
      繳通知書已由訴願人蓋章收受在案,於99年11月15日完成送達。嗣因訴願人遲至100年6
      月24日始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
      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汽車燃料費催繳資料查
      詢作業資料及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士林行政執行處早已扣押帳戶金額約 1萬8,000 元,何來再罰 1,800元罰
      鍰云云。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
      資料及訴願人傳真提供之士林行政執行處 100年5月4日士執茂99年牌稅執字第00060233
      號執行命令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前以 100年3月17日移送案號F201000300246之行政執
      行案件,係就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繳納9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4, 800元移送行政執
      行,士林行政執行處並據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請求就訴願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 1
      萬 3,328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該筆金額另含有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8,188元及執行費340
      元;且系爭車輛9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雖經執行完畢,惟繳納日期為100年6月24日,並無
      訴願人所稱早已扣押帳戶內款項情形。是訴願人確已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
      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應係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處訴願人1,8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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