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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25. 府訴字第1000909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8日北
市商三字第 1003222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永安街○○巷○○號○○樓及地下 1樓獨資設立「○○企業社」,前因
未申辦完成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於該址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18條第 1項規定,以民
國(下同)99年12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5200200號及 100年 4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
1662800 號函,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及 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資訊休
閒業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4月29日21時至該址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申辦資訊休閒業
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卻仍於該址營業,現場並有21位客人消費中,乃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3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爰
依同自治條例第1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 5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2221400號函,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該函於 100年 5月 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6條第1項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
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後,始得營業。」第 1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未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未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
├───────┼──────────────────────┤
│法規依據 │第1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其他處罰 │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
│ │2.第2次處3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
│ │3.第3次(含以上)處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 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
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一般百姓何以得知複雜的條文規定,本件是 100年4月29日查獲,
訴願人於4月25日已將該店頂讓他人,並附有讓渡書及租賃契約。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經營資訊休閒業,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99年12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5200200號及100年4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1662800
號函,分別處訴願人1萬元及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在案;嗣訴願人再
於100年4月29日為原處分機關查獲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經營資訊休閒
業,有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2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一般百姓何以得知複雜的條文規定,本件是100年4月29日查獲,訴願人於
4月25日已將該店頂讓他人,並附有讓渡書及租賃契約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
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經營資訊休閒業,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29日商
業稽查紀錄表上,除蓋有「○○企業社」負責人為訴願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戳,並有記
載為員工之現場管理人羅○○於具結人欄簽名,且○○企業社迄至 100年 6月22日方委
託代理人程葉○○辦理歇業登記,另上開營業場所地址亦查無訴願人所稱受讓渡之人即
訴願人配偶施○○辦理營業登記之紀錄,有本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
人申請歇業登記函、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及訴願人戶籍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經營資訊休閒
業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規定,以訴願人係第 3次違規,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命令
其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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