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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25. 府訴字第1000909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887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松江路○○巷○○號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
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99年 7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5261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設置位置及規格並申請許可或自行拆除
(含構架及燈具),該函於 99年 7月1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 2日再派
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改善並補辦手續完成或自行拆除,乃依建築法第95
條之 3規定,以 100年 3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887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5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處分函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營業所地址「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巷○○號
」及系爭廣告物所載電話之登記地址「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巷○○號之○○」寄送
,因均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
於 100年 3月17日將上開處分函寄存於松江路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 份
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原
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處分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處分函說明
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
若對上開處分函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送達之次日(即 100年 3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又訴願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其期間末日為 100年 4月18日(星
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 5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
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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