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訴  願  人 張○○
    上  2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
    6362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財團法人○○中學董事會所有本市信義區三興段 3小段 442、 472地號土地及財團法
    人台北市私立○○職業學校所有同段同小段 441、 451、 452地號等 5筆土地(下稱申請地
    ),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 3種住宅區,因鄰地即訴願人等 2人所有同段同小段 502
    地號、案外人林○○等 4人所有同段同小段 501地號及案外人陳○○等 8人所有同段同小段
     504地號等 3筆土地之部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
    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申請地合併使用,因申請地與擬合併地之所
    有權人協議不成立,案外人財團法人私立○○中學董事會及財團法人台北市○○職業學校乃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調處。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條
    、第 8條、第 9條及第11條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
     7月22日、10月14日召開協調會議,經 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後,乃依臺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下稱畸零地調處會)審議,
    經該委員會以 98年11月27日第9807( 252)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建議申請地仍應與
    擬合併地再協調 1次。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決議再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於99年 3
    月 3日召開協調會議,惟調處仍不成立;該案經依同規則第11條規定再提畸零地調處會99年
     3月29日第9902( 25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並經決議邀集申請地與擬
    合併地再協調 1次。原處分機關嗣再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 99年11月24日
    、12月29日及 100年 2月23日召開協調會議,再經 3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同規則第11
    條規定,將本案再提畸零地調處會審議,經該委員會以 100年 4月15日第 10002(263 )次
    全體委員會作成決議:「 ......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 7、 8、 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
    ,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 12條第 1款:『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 15平方公尺以下
    者。』及第 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單獨建
    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 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3628700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該函於 100年6月2日送達訴願人張○○,訴願人等 2人不
    服,於100 年 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
      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
      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
      築。」第 45條第 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
      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
      ;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
      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第
      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
      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 7條規定:「畸零
      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
      ,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
      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
      ,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
      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
      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第 9條第 1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
      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
      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
      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
      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利關係人
      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
      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
      ;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
      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建築
      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
      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
      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
      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
      局原辦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
      民國95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
      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其所稱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
       之事實原因為何?並未詳細於處分書說明其原委及理由,於法已有未合。
    (二)訴願人等 2人所持有之擬合併地如與申請地未合併補足或整理時,日後將因面積不足
       而無從單獨建築,變成永久畸零地,有礙市容觀瞻之事實甚明。
    (三)原處分機關准予申請地單獨建築後,訴願人將無法於法定期限30日內,依建築法第45
       條規定,申請臺北市政府徵收辦理出售之方式,向申請地價購留出合併使用基地,以
       利日後訴願人之土地仍得以符合最小建築面積建築。
    三、查案外人財團法人○○董事會及財團法人○○職業學校所有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第 3種住宅區,因鄰地即訴願人等 2人及案外人林○○等人所有擬合併地為面
      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申請地合併使用,因
      自行協議不成,申請地所有權人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調處。案經原
      處分機關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 98年 7月22日、10月14日、99年 3月
       3日、11月24日、12月29日及 100年 2月23日召開協調會議,惟 6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
      ,嗣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規定提請畸零地調處會討論,經該委員會以 100年
       4月15日第 10002( 26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並作成前開內容之決議;有原處分機關
      該 6次協調會議紀錄及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 100年 4月15日第 10002( 263)次會議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其所稱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2
      條第 4款規定之事實原因為何?並未詳細於處分書說明其原委及理由,於法已有未合乙
      節。按「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
      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
       ....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為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2
      條第4款所明定。查本案原處分機關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所有權人於 98年7月22日、1
       0月14日、99年3月3日、11月24日、 12月29日及100年2月23日召開協調會議,經查6次
      調處合併均不成立,且協調過程中訴願人洪○○委由代理人楊○○出席98年10月14日、
      99年11月24日、12月 9日及 100年 2月23日協調會議;訴願人張○○席98年10月14日協
      調會議並於99年12月23日提出聲明書載明「......本人所持有之土地信義區(三興段)
       3小段 502地號,持分 1/2。不作任何販售......。」有原處分機關該 6次協調會議紀
      錄及訴願人張○○ 99年12月23日聲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申請地及擬合併地經6次調處
       合併均不成立,已為訴願人等 2人所知悉,則本案同意申請
      地單獨建築,係因調處無法合併,即無待原處分機關之說明訴願人等 2人已可知悉作成
       處分之理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所有之擬合併地如與申請地未合併補足或整理時,日後將因面
      積不足而無從單獨建築,變成永久畸零地云云。卷查本案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信義區
      三興段 3小段502地號部分土地為60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之保留地,有該使用執照1樓
      竣工圖說附卷可稽,是未來該建物拆除重建時,仍可將前揭保留地納入基地範圍使用,
      並無訴願人等 2人所述變成永久性畸零地之疑慮。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又建築法第 4
      5條所稱「1個月內」乃係指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
      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 1個月內予以調處之期間而
      言,非為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
      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之期間
      ,訴願主張,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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