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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9052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段○○號建築物設置騎樓簷下招
牌廣告(廣告內容:「 393三樓小是掛菜雞......」,下稱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
621187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定規格、尺寸、位置並補辦手續或自行
拆除(含構架),該函於 100年 5月31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6月21日派員至現場
複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完成改善,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 100年 6月27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069052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函於 100年 6月3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118700 號通知訴願人
改善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函,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經訴願人向該函寄存處所(即
臺北○○郵局)查詢並經郵局答復表示,係因郵差將送達地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
○段○○號○○樓看錯為只有39號,致訴願人未能在上開送達處所發現送達通知書,訴
願人並非故意置之不理。
三、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5月 25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06211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定規格、尺寸、位置
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該函於100年5月31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
月21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完成改善。有上開函及其送達證書、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前揭改善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通知函,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
達,經其向該函寄存處所(即臺北○○郵局)查詢並經郵局答復表示,係因郵差錯看送
達地址,致其未能在上開送達處所發現送達通知書乙節。按有關寄存送達方式合法之證
明,行政程序法第76條定有「送達證書」之規定。雖然行政程序法並未將此項證據方法
,當成證明送達合法之唯一證據,但卻是所有不同證據方法中,證明力最強之證據(最
高行政法院97年4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02544號裁定參照)。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前揭通
知訴願人改善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營業處所本市中山
區民生東路○○段○○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送達機關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 100年
5月31日將該函寄存於臺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
業所門首,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證。準此,該函已合法送達。另本案訴願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雖檢附書面資料影本
為證,惟查該書面資料影本亦僅能證明訴願人曾於 100年 7月 4日在臺北○○郵局招領
窗口領取前開通知訴願人改善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函,尚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無關,自
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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