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07. 府訴字第1000910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6日監燃字第994006970 號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H2-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597cc,下稱系爭車輛),因未
      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 3,053元,經
      原處分機關以催繳通知書(單號:994006970)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前繳納4
      ,800元。該催繳通知書於99年11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
      ,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以100年5月16日監燃字第994006970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0年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6月2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開徵期間繳納所有之系爭車
      輛 9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為3,053元,並以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9年12月31日前
      繳納(原載為 4,800元),惟查系爭車輛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於99年8月20日逾檢註銷牌照,訴願人須繳納之系爭車輛99年1月1日至99年8月19日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為 3,053元。由於上開催繳金額與應納金額不符,依交通部91年6
      月 4日交路字第0910038502號函釋意旨,於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記載金額與實際
      應繳金額不符之情形,須再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再處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7月6日北市監裁字第 1006165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自行撤銷上開 100年5月16日監燃字第994006970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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