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6日監燃字第984101728 號及 9
    9401773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SB自用小客貨車(排氣量:1,998㏄,下稱系爭車輛),因未
      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8年及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各計新臺幣(下同) 6,2
       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催繳通知書(單號: 984101728及994017738),分別通知訴願
      人限期於 99年5月31日及 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98年之催繳通知書於99年9月17日公示
      送達, 99年10月7日生效;99年之催繳通知書催繳通知書於99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惟
      訴願人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分別以10
      0年5月16日監燃字第984101728號及 994017738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上開2處分書,於100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郵政機關送達訴願人居住地房屋(本市信義區和平東
      路○○段○○巷○○弄○○號)因辦理都市更新遭拆除,於系爭車輛98年及99年汽車燃
      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期間,訴願人之實際居住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致未獲通
      知,乃以 100年 7月11日北市監裁字第 100616119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
      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 2件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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